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采用什么形式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采用什么形式,第1张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条例》第九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综上,信访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第五条 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建立和实施科学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接受投诉请求的机关应当做好记录。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履行有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第十二条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态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者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者单位。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五)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六)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答复和处理不服时,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重新答复和处理的要求。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遵守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不予办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清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第十条 走访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4人。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处理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七)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八)指导、检查下级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处理的信访事项;

  (九)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十)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会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熟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来信来访;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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